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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?

来源:网络  作者:未知  时间:2015-07-06

一、基本案情
某w公司(甲方)与某x公 司(乙方)各出资25万元,于1995年5月合资注册成立一家r公司,经营期限三年。公司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。公司实际上由乙方具体 经营,甲方除在流动资金往来方面参与过公司经营外,其余不闻不问。三年中未开过股东会,也没有作年度盈亏决算和红利分配决议。经营期满后,双方对续期经营 谈判未果。甲方w公司要求清算,分配红利和剩余资产;乙方x公司认为甲方没有参与经营,合营公司三年来也无盈利记录,无红利可分配,公司经营期满已结束营 业。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清算协议。乙方法定代表人继而组建另一家公司,继续从事原及公司的业务。
甲方认为乙方对原r公司未作清算,即擅自撤 离合营公司,占用及转移了合营公司的财产,向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解除合营合同关系,注销共同出资开办的r公司,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理,按出资比例分配权 益。受理的区法院认为:双方合营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,共同出资开办的合营公司已期限届满,结束了经营,为此,注销合营公司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;合营公司 已经解散,财产资源去向不明;其经营成果未能确认,原告的请求事项,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。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08条的规定,裁定驳回w 公司的起诉。w公司没有上诉。
2000年3月,w公司向中级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,由某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,退回出资25万元,支付应得权益380万元。
某x公司答辩称,公司经营期满已终止,不存在解除的需要。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,第二百零九条,以及公司章程,注册资金不能退。而公司无剩余财产可分,w公 司要求分得380万元没有证据。中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某x公司的意见,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。w公司不服,上诉至高级法院。
二审法院认 为,r公司期满,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。x公司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r公司的财物占有,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,w公司起诉并无不当, w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保全帐册,x公司的法顶定代表人表示提交,但没有提交。鉴于r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,因此,对于w公司 是否享有380万元权益,x公司有举证责任。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资料,委托审计,据此裁决。本案裁定发回重审。重审开庭经进一步举证和质证 后,正委托审计。此案仍在审理中。


《公司法》第191条规定,公司解散,应当在案15日内成立清算组,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,逾期不成立的,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,进行清算。据此,公司债权人可以循诉讼程序,向法院申请清算。但没有对股东申请清算作出规定。那为什么债权人有而股东没有申请公司清算的诉 权?笔者认为,这是由债权和股权的性质不同决定的。
《公司法》第195条规定,公司财产在未清偿公司债务前,不得分配给股东。而在终止经 营的情况下,要确定公司债务是否已清偿,必须经过。清算的法律意义在于清偿公司债务,落实公司的法人财产责任。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,对债权人 承担清偿责任。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和公司法人机构意志的主宰者,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,简单说来,清算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义务,也就是股东 透过公司应尽的义务。股东只有在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,促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后,才能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主张分配权。股东透过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在前,享 受清算后的权益在后。债权人的债权优于股东的股权,这里有一个法律上的先后顺序问题,或者说,公司清算是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程序。股东不能放弃行使表 决权,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,否则,等于否定了股东会的法律地位。法院如果受理了这种申请,等于对公司法人意志机构的运作进行不适当的干预。 在实践中,也做不到。公司股东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,那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如何实现呢?这确实是目前的一个尖锐问题。在目前清算法律 依据存有空白的情况下,股东要充分利用民法的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,当事人“契约自由”、“约定优先”的原则,用自我救济来弥补法律救济措施的不 足,做足自我保护措施。具体地说,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渠道,保障自己的权益免遭其它股东——尤其是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。
第一,公司成立时,应签定一份条款较为完备的《合营公司合同》。在《合营公司合同》中,专门对清算的条件、时间、组成人员、程序、分配原则、违约责任作 出具体规定。一旦发生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,可以依合同之诉追究其违约责任;遗憾的是,实践中有限公司的成立文件非常随意,有的连一份合营合同 都没有。一般是使用工商局示范文本填写了事。更有甚者,工商局不允许对示范文本进行增删,否则不与注册。这种做法使大量的公司章程条款空白,可操作性差, 一旦股东发生纠纷,公司章程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依据作用。本文的案例就是此种情况。第二,按《合营公司合同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一份详尽一点《公司 章程》。按《公司章程》的规定,积极行使股东的表决权,发挥监事对公司董事,经理的监督作用。如果发现公司董事、经理有违反章程、抽逃、转移、挥霍、隐匿 公司财产,损害公司利益的,可以建议公司监事提仪召开股东会,罢免经理,撤换董事。公司提前结业或经营期满,其它股东拒不清算,私分、转移公司资产的,股 东可以自费聘请会计师、审计师,对公司帐目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,根据审计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,直至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。第三,公司股东 应主动行使《公司章程》规定的股东权利,如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,查阅公司文件权,获得董事会和经理工作报告权、质询权,聘请会计师查阅公司帐目权等, 注意收集、保存和研究公司文件资料报表,以免在依法提起诉讼时因缺乏证据,被驳回。上述案例中,由于w公司平时怠于行使股东权,手中没有支持诉讼请求的证 据,在中级法院一审时,就被驳回起诉讼请求。


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“原告和被告在对公司进行清算后,若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,原告可另循途经 解决纠纷”。这蕴含着认定对公司进行清算,是股东的义务,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股东的清算申请和代为组织清算的判决理由。二审法院最后支持了w公司的请求, 将案件发回重审,认为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资料,委托审计,并据此裁决。这样的裁决理由也不是基于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股东的清算申请,而是基于r 公司已被注销,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承认保留有r公司财务帐册的事实。在这种情况下,裁定由x公司进一步提供资料,然后委托审计,对公司终止后是否有剩余 财产可分作出一个结论,是了结本案的正确途径,从举证责任分担来讲,也无不当。二审法院的裁决意见,实际上避开了股东是否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法律问 题。我们假设x公司作为股东之一(处于实际控制的地位),如果在公司终止后没有保留有合营企业r公司的资料,而是封存起来待处理,w公司作为另一个股东也 可以查阅这些资料,只是双方无法达成清算协议,公司清算程序启动不了,那同样作为股东之一的w公司,有什么理由起诉同样作为股东之一的x公司?对其诉讼请 求——申请清算,法院还会作出同样的裁决吗?我认为不会。股东申请清算的诉权问题,今后必须通过《公司法》的修订和完善《民事诉讼法》、《公司登记条例》 等法规来明确,增加股东在股东大会的相关诉权来改善对小股东利益实行特别保护。但无论如何修改,笔者认为股东都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公司,而是应先 依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,遇到障碍才可通过股东的诉权来寻求救济。这样才能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权利,促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,达到法人制度的目的。 因篇幅所限,本文不再详述。< p[page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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